刘是某学校三班的学生。 某日(周三)15:00左右,班级正在上体育课。 刘老师在体育课上踢足球时摔倒了。 当天他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 60 天。 出院时诊断为左胫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胫骨下端斜行骨折、骨骺板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体育课开始后,体育老师根据班级计划组织全班慢跑400米并做专项准备活动,包括各种关节、伸展运动,并进行课堂安全教育。 足球比赛进行到15分钟左右,当足球滚到刘的身边时,刘在转身追球时不慎摔倒。 体育老师发现后,组织同学送他去看校医。 校医了解情况后,通知了刘某的老师和家长,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随后,因赔偿谈判无果,刘某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县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等各项损失8万余元。 。

【不同意】

对于刘某某在体育课踢足球时摔倒造成的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学校有过错,因为学校应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 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对学生因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实行过错原则的责任不是履行监护义务。 学校教育、管理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仅承担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责任,不履行监护责任。 学生入学学习时,监护权不转移,监护责任仍由其监护人承担。 学校只要履行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包括教学设备、设施、场地等安全管理责任),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生刘某某上体育课时,老师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时实行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就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他要承担责任。” 还。 也就是说,教育机构不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不会因为在校就学而转移。 监护责任人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限制行为能力在学校受到损害,学校已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对学生的伤害负有责任,学生和监护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 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学生和监护人身上。 如果学生和监护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则必须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教育机构负责实施过错推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履行教育、管理义务的,责任,他就得承担。 根据该法的规定,教育机构的责任仍然强调对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从证据规则来看,由于无行为能力人缺乏认知能力,一旦无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由于缺乏了解,无法清楚解释学生本人是如何受到伤害的,此时学校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制,学校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学校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否则,视为无法提供证据,按过错推定责任,并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学生的损害是由第三方的行为造成的,则第三方将负责赔偿。 如果学校已尽举证责任证明其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如果第三人不能对学生的损害给予充分赔偿,学校必须根据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应理解为,学校即使承担补充责任,也并不补充第三人不能承担的全部责任,而是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将“相应补充责任”理解为全额补充责任,那么履行义务教育职能的学校很可能将对违法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全部“买单”,这显然有悖公平。 本案中,因刘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 刘某某是一名初中生,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因此,学校是否应当赔偿一定损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如有过错,将承担相应责任; 若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从教育管理职责分析,初中生参加体育课、踢足球符合教育规定。 根据学校安排,有序组织学生参加体育训练,并为初中生开设足球课程。 从学生的年龄、体质、文化程度来看,学校的安排并无不妥。

二是足球场馆设施符合规定。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馆、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习工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作为学校设施设备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因本条所列类型而遭受人身伤害的学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且学校必须承担管理上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并不能免除其责任。 本案中,学校安排的足球课场地的学生及监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场地及体育课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或安全隐患,导致刘某某踢球受伤,刘某某正在踢足球。 受伤原因是打球时意外摔倒,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场地和足球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 因此,学校安排的足球场和足球设施并非不安全。

三是落实体育课前安全教育责任。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法律行为能力采取相应措施。学生。内容和预防措施。” 如上所述,刘某是一名初三学生,学校对足球课的安排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同时,体育课踢足球前,老师为刘某某等学生进行了准备活动(关节、伸展运动)。 可以认定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

四是学校履行及时救援职责。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生受伤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伤学生。” 刘某在踢球时摔倒受伤,老师发现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校医处和医院救治,并立即通知家长来学校。 可以认定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中的救助职责和义务。

第五,刘某的损害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 刘某某是一名初三学生,行为能力受限。 他在体育课上对足球运动所涉及的风险应该有相应的认识、理解、辩论和控制能力,因为他在足球运动中没有对安全进行应有的注意和注意。 义务,踢球时不慎摔倒,造成身体损伤,且这种损伤不是体育设施造成的。 因此,刘某的损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

最终,法院采纳了二号意见,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